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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北京安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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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3 19:16 作者:周雪丽
【案例】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X中民X(民)终字第6XX号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与娄X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律师费的计费条款明确约定,其计费依据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法查实上述相关规定,得到结论如下:
1、《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代理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出现的“甲方因继承纠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X律师为甲方与吴XX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
乙方以诉讼或者诉前和解、调解的方式代理”等内容,足以判断对系争委托代理合同的计费方式,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由此可见,政府指导价是政府根据其权限和市场现状,给出的强制性的定价方式及范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对于继承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在其拟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继承纠纷采用了风险代理收费的方法,显然违背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政府指导价的计费方式,因此,该计费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评析】
以下评析系对案例5裁判思路的一个更为细致的梳理。《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活动的强烈否定态度和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政府的价格管制在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出发,可以认为《价格法》第十二条对市场交易中的合同价格条款而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界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若直接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定此类价格条款为无效。
具体到当事人和律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场合,如果其中的风险代理的收费条款违反了相应的政府指导价,即系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判定该风险代理条款为无效。
《价格法》本身没有列明各行业各地域的政府指导价,《价格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办法》的上位法渊源即是《价格法》第二十条。
《律师收费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则系对风险代理收费的政府指导规定。
因此,可以将《律师收费办法》中关于政府指导价的条文规定与《价格法》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风险代理条款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同时,即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判定该条款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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