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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3 23:04 作者:周雪丽
【案例】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X中民X(商)终字第1XXX号 A公司上海分行与B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现A公司上海分行上诉称,因其与D公司间的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故第1号协议约定的其向B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事实上没有成立。
就此,本院注意到,在第1号协议中就A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和方法约定为,“如法院驳回D公司的再审申请,或在再审程序中支持A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请,A公司上海分行按案件标的的10%支付代理费。如果代理案件的再审结果对A公司上海分行不利,则A公司上海分行不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案件最终以A公司上海分行和D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由D公司撤诉结案,本院并未发现,在该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存在违背A公司上海分行真实意愿的情形,和解协议产生的结果是A公司上海分行期待发生的。
虽在第1号协议中未约定和解结案是A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之一,但结合A公司上海分行自愿与D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接受D公司还款的行为,可以认为“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支持A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请”。
基于以上,本院认为,A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评析】
案例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风险代理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和解并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律所一方能否收费及如何计费。
调解、和解等并非以判决、裁定结案的情形在诉讼实践中屡见不鲜,且如前所述,委托代理合同中排除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权利的约定一般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此种情况下,风险代理条款中应对调解、诉讼外和解、执行和解等情形下如何收费作出明确约定,以预防纠纷。
同理,如果风险代理条款中出现“胜诉”等指向不明的表述,双方亦应协商后作出明确界定。
另,在债权清收案件中银行与律所订立风险代理条款时,亦应考虑到容易诱发纠纷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办理期限过长超出合同约定代理期限、银行后续转让不良资产包等可能情形;同样在工程类案件中,当事人与律所在订立风险代理条款时,亦应考虑到作为风险比例计算的基数款项是否排除了诉讼前(或诉讼中)已支付款项或无争议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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