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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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北京安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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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3 18:47 作者:佚名
律师选择风险相对较高、利益相对更高的风险代理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要求订立代理合同。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关于风险代理费之约定,虽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之范畴,但律师事务所办理符合规定的财产关系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已将政府指导价告知委托人,二是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
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也就违反了《价格法》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据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风险代理合同应属无效。
就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上,到底是由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举证履行告知义务,还是由委托人举证其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对风险服务费约定存在误解或被误导情形,当前在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案例统计,大多数法院倾向性地要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负担举证责任,即: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尽到专业度极高的注意义务,将委托代理合同拟定清晰明确,明确告知委托人风险收费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以充分体现委托人自愿接受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和法律后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1151号、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402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938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终9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001号、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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