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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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北京安延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12号楼1709
时间:2025-10-23 18:52 作者:无讼阅读
在实践中,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了权衡委托人与其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委托人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放弃相应权利,从而损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一般会选择在代理合同中增加限制委托人和解权、调解权的条款。
然而,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使是特别授权,当事人亦有权自主决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诉讼案件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应属于当事人享有,限制委托人的和解、调解权,本质属于限制委托人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与诉讼代理的宗旨和律师执业的操守相悖,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被代理人的当事人,选择自行撤诉或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均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不能将代理人的主观意思强加于委托人之上。即使委托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报酬,但作为代理人无权要求委托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
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首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置当事人的意愿和权益于不顾,通过订立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来实现代理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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