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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身赔偿的诉讼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时间:2025-10-23 18:50 作者:无讼阅读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禁止风险代理服务的范围,所列举的四大类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形虽未包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代理,但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可能完全列举包含在条文意思之内的所有具体情形,且所列举的四大类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形均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看出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本意为风险代理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是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在人身赔偿案件中,设定风险代理条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符合一般人对社会善良风俗的理解和判断,显然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而善良风俗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属于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将该风险代理合同认定为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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